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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来源: | 作者:管理员 | 发布时间: 2019-03-04 | 228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航运公司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船员参加船员培训提供便利,组织开展船员船上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七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第八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第九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第十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一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的,所使用的模拟器应当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及模拟器功能和性能标准的要求。模拟器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航运公司和相关机构,应当将船上培训计划、学员名单,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及船员的名单、资历等信息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采用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方式对船员进行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保证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并且使学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学习,远程教学和电子教学课程适合于选定的目标和训练任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培训机构的船员培训情况开展随机抽查,但对经评估确认质量体系运行、培训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的培训机构,可以降低随机抽查比例。抽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四十二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完成学校规定的教程并取得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电子电气员岗位适任培训。
第五十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船员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的船员培训项目可以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则制定培训管理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五十二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